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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2014/01/07 3.3k 阅读 386 点赞

  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本辖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环境监测站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监测能力不足时,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厅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八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排污单位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并进行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环境监测站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

  第十一条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县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保障,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监测活动时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有相悖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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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